保障房上市交易有限制 私下交易或將承擔法律風險
2015-08-03 14:06:00 來源:央廣網
央廣網廈門8月3日消息(記者陳庚 通訊員林珊)明知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有明確的政策性限制,江女士卻仍然與保障房住戶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想購買保障房。結果,對方中途反悔不想賣了。江女士于是將對方告上法庭,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該協議。但因為違反政策性規(guī)定,近日,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江女士的訴求。她只能另案起訴要回已付房款。
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林女士與廈門市住宅建設辦公室、廈門市東區(qū)開發(fā)公司簽訂一份《廈門市保障性商品房銷售合同書》,購買了一套位于廈門市湖里區(qū)高林居住區(qū)的保障性商品房,總房款430466元,其中按揭首付款130466元應于合同簽訂時付清,余款300000元于合同簽訂之日起120日內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辦理貸款手續(xù)并由貸款銀行放款到賬;并約定:購房取得產權未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向市建設與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市住宅建設辦公室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年折舊率為1.43%;購房取得產權滿5年后上市轉讓的,應當按原購買價格與屆時相應地段社會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導價格的差價的60%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市住宅建設辦公室可以優(yōu)先回購等等。
就在同一天,被告與原告江女士又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協議》,約定:被告將這套保障性商品房以550466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待取得產權證5年后由被告申請上市交易并過戶至原告名下;由于房屋在取得產權未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故被告暫只委托公證予原告,待產權證滿5年后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有義務協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并不得將房屋轉售他人或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回購,若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不能過戶,被告需采取贈與等方式將產權過戶至原告或原告委托人名下;被告在取得房屋鑰匙后10天內將鑰匙及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等等。
《房屋買賣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項135000元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此后,原告通過被告名下的銀行卡支付上述訟爭房屋的按揭款至2012年4月止。2012年5月始,因被告注銷了原按揭款支付賬戶,原告未能再支付上述訟爭房屋的按揭款。
為此,原告江女士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協助履行由原告支付訟爭房屋按揭貸款的義務。被告林女士辯稱,原告當時沒有房子,說被告有條件申請廉租房或經濟適用房,就讓被告去申請保障性商品房,并幫被告付款。根據規(guī)定,保障房是不允許買賣的。被告誤以為可以買賣就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后來原告沒有依約支付100000元差價款,構成違約等。
訴訟過程中,法院向原廈門市住宅建設辦公室發(fā)函詢問其是否依上述《廈門市保障性商品房銷售合同書》對訟爭房屋進行回購。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其承接了原廈門市住宅建設辦公室的職能)函復法院稱訟爭房屋如出售應由該辦回購,回購方式為被告向其申請或由法院強制執(zhí)行。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被告辯稱自己已將訟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沒有依約支付100000元差價款構成違約,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抗辯不予采納。訟爭房屋系保障性商品房,地方政府對訟爭房屋上市交易有明確的政策性限制,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系知悉。依據《廈門市保障性商品房銷售合同書》約定,被告在取得產權未滿5年轉讓的,由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系原廈門市住宅建設辦公室)回購;滿5年上市轉讓的,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可以優(yōu)先回購。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關于回購林和鑾所購保障性商品房的復函中明確表示其將依據合同約定的方式回購訟爭房屋,明確其未放棄回購權,故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不宜繼續(xù)履行,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江女士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00元,也由原告負擔。
編輯:中國廣播云采編
關鍵詞:保障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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